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陳○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家中」應更正為「因屏東縣屏東市家中(地址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正(真實姓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未成,告訴人並已陳明無再行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 告 張○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與許○正為同居關係,曾為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惠因家中數據機使用問題與許○正生隙,詎張○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0時33分許,以腳踹踢許○政房門(下稱本案房門)致該房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政。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放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政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房門所為損壞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