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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辰

梁智程

于利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A0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A02、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僅扣得附表編號13之41220元)」補充更正為「扣除附表編號13之41,220元後之24萬4,59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A03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理由如下: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1、A01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罪,辯稱:我只是在廚房工作,不會加入湊腳等語。然查,觀諸出棋不藝餐飲館民國114年2月總結,於2月1日雜支細項中載以「胖(陪打)100/20-300」,此有出棋不藝114年2月總結報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A01於警詢時稱:暱稱【胖】就是A03下場陪朋友一起打等語,且被告A01所述之暱稱【胖】於出棋不藝之工作內容,與被告A03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A01並無刻意虛偽誇大之情形,又被告A03為股東身分,為使賭博經營順利,而於客人缺牌咖時加入之,亦符常情,是被告A03之賭博行為堪以認定。被告A03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A03(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犯行,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A01雖於114年2月24日20時52分許,與少年潘○宸、林○賢

、陳○澤等4人(下稱少年4人)為賭博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認定被告已然知悉少年4人非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分工內容、出資比例分配營利所得(被告A01為賭場負責人持股5成、被告A02為賭場協助人員持股4成、被告A03為賭場廚房人員持股1成),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賭博之器具,屬被告A01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除附件附表13所示現金外),均屬被告A01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營檯費現金41,220元,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3人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出資(A015股、A034股、A021股)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加總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總結報表金額,並扣除已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41,220元後為24萬4,590元(計算式:5萬100+9萬7,680+9萬6,220+4萬1,810-41,220元=24萬4,590元),再依持股數比例計算,被告A01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2,295元(計算式:24萬4,590元x50%=12萬2,295);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7,836元(計算是:24萬4,590元x40%=9萬7,836元);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459元(計算式:24萬4,590元x10%=2萬4,459元),然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5年度偵字第628號被 告 A01

A02A0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3、A02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共同出資(A015股、A034股、A021股)經營「出棋不藝餐飲館」,以A01承租的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作為營業地點,提供麻將桌、籌碼點數卡(發給賭客代替現金使用)、麻將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在「出棋不藝餐飲館」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A01為該店負責人,打點店內所有事務,A03則在店內擔任廚師,供應賭客餐點,A02則是於店內需要幫忙時到場協助。該店經營方式為:如4位客人自行相約「包桌」賭博時,向該桌收取「台費」每3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如為學生包桌則為300元);如4位客人臨時「湊桌」賭博時,如該桌賭法為底數50元、台數20元,則「湊桌」客人有自摸胡牌者,需付30元「東錢」給店家(「湊桌」收東錢,不收台費,並依客人賭玩的底數、台數金額對應不同的東錢金額,另「包桌」收台費,不收東錢),如來店客人不足4人無法湊成一桌時,A01即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內的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加入「出棋不藝」群組之人,以招來有意賭博之人到店湊成一桌賭博,或由A01、A03、A02自己下場加入湊成一桌參與賭博。客人賭玩後再由A01為客人結算輸嬴及向客人收取台費、東錢,A01、A03、A02等3人即以上述方式從中牟利,並依渠3人出資比例分配營利所得,迄至下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為止,該店經營期間收取之台費、東錢合計為28萬5810元。

嗣於114年2月24日20時52分許,A01與少年潘○宸、林○賢、陳○澤等4人湊成一桌正在店內以麻將賭博財物時(涉案少年部分由警方另案處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出棋不藝餐飲館」搜索而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A03、A023人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執行搜索時,正在店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少年潘○宸、林○賢、陳○澤等人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時現場照片、(出棋不藝)店面支出明細、出棋不藝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總結報表共4張(按114年2月的總結報表於2月1日記載「胖(陪打)100/20-300」足見綽號胖之被告A03也有湊桌賭博)及價目表(即台費、東錢之收取標準)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3人於到店賭客不足4人無法湊成一桌時加入賭博,以便該店收取東錢,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共同出資開設「出棋不藝餐飲館」從中抽頭牟利,由被告A01擔任負責人,被告A03、A02則在店內幫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包括編號13之犯罪所得現金41220元),為被告A01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依卷附113年11月至114年2月的總結報表所示各月收取之檯費/東錢金額共計28萬5810元(50100元+97680元+96220元+4181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僅扣得附表編號13之41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以下為1樓櫃枱及賭桌上查扣物品) 1 點數卡 1疊 A01所有。 點數卡點數、數量如下:100點52張、20點16張、10點36張(按1點代表1元)。 2 麻將 1組 A01所有。 3 搬風骰 1個 A01所有。 4 骰子 3個 A01所有。 5 牌尺 4支 A01所有。 6 帳單 2張 A01所有。 7 本桌帳表 1張 A01所有。 8 櫃枱抽屜內現金 3500元 A01所有。 9 監視器主機 1台 A01所有。 10 智慧型手機 1台 A01所有之工作手機(IPHONE 14)。手機內的LINE通訊軟體有「出棋不藝」群組62人。 (以下為3樓負責人休息室查扣物品) 11 電腦主機 1台 A01所有。 12 隨身碟 1只 A01所有。 13 2月日營檯費(含現金-即台費、東錢) 21份 A01所有。(現金為41220元)。 14 1月日營檯費 12份 A01所有。 15 來客紀錄 1冊 A01所有。(註:於2樓員工休息室內另有查扣毒品咖啡包等物,與本案賭博無關,由警方另行處理)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