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勤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勤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凃惠君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凃惠君受有左肩上棘肌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補充:被告蘇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凃惠君係被告之前妻林秀雲之表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卷第63至69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平和方式與告訴
人等人溝通,竟對前妻之表姊即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上棘肌斷裂等傷害,而需開刀治療,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衡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 告 蘇勤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勤發係凃惠君表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勤發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凃惠君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尋找蘇勤發之配偶林凡珍,蘇勤發持另案扣押之刀械與林凡珍在上址門外發生肢體衝突(蘇勤發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凃惠君聽聞聲響開門見狀欲上前阻止蘇勤發,詎蘇勤發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持上開刀械以該刀械之刀柄往凃惠君之左肩敲打,另一手則徒手掐住凃惠君之頸部,致凃惠君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惠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勤發有於上開時間持刀械前往上開地點尋找林凡珍,因子女之問題與證人林凡珍發生爭執,有拉著證人林凡珍一同返回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被告與證人林凡珍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凃惠君有出面阻止,以身體擋在被告與證人林凡珍的前面,被告並有以手部推開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凃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一手持另案扣押之刀械敲打告訴人之肩膀,另一手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㈢ 證人林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刀械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要求證人林凡珍與被告一同返家,證人林凡珍抗拒,被告便試圖拖行證人林凡珍,告訴人遂報警並試圖阻止被告,然被告卻以掐告訴人頸部、推肩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㈤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4年6月13日NO.000000000000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頸部或敲打告訴人之肩膀,我那時是因為家裡的事情在跟證人林凡珍理論,告訴人為何要介入云云,惟查,被告攜帶刀械到案發現場,且與證人林凡珍、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依證人林凡珍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懷疑我外遇,所以生氣持刀用刀背打我頭部,所以來申請緊急保護令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其遭被告攻擊前之案發情境大致相同,又觀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有載明告訴人於阻止被告拉扯證人林凡珍之過程中,有遭被告掐住頸部、推肩膀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再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此觀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足見該等傷勢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表姊弟之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