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薪酬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他人取走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 告 林宜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ssip」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宜潔遂依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於114年2月19日,林宜潔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Gossip」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許慧貞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許慧貞等4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貞、鄭蕙妏、黃明興、古偉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宜潔所提供與「Goss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線上處理訂單,他說是客戶的衣服拍賣,薪水為日薪1,000元至1,500元等語。 2 ⑴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慧貞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慧貞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蕙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蕙妏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蕙妏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明興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古偉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偉雄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古偉雄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慧貞等4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ssip」之人雖稱係處理網拍訂單之兼職工作,然僅需每日花費一點時間即可獲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使用狀況等均不知悉等情,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顯見被告為賺取酬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其必定不會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ossip」之人向其介紹此工作機會時,亦對於一天需花費約莫10分鐘,即可收入1,500元,有所懷疑等語,此可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1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9日間,無須做任何工作,即有獲得2萬元薪水等語,益徵被告有預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慧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起,向許慧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9時10分 70萬元(警卷P147) 2 鄭蕙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向鄭蕙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蕙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0時1分 23萬元(警卷P81) 3 黃明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黃明興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明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2時33分 85萬2,845元(警卷P179) 4 古偉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向古偉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25日9時45分 ⑵114年3月25日9時47分 ⑴8萬7,808元(警卷P105) ⑵50萬元(警卷P105)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