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3至4行關於「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000100號搜索票」應補充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000100、124號搜索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4年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1意圖營利而容留泰國籍「INTHAMNUK KODCHAKON」、「BOONNAN ARISA」、「JAIKOM WANIDA」之成年女子,在「內埔鄉長青巷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已實施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周承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泰國籍「INTHAMNUK KODCHAKON」、「BOONNAN ARISA」、「JAIK
OM WANIDA」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其等有在內埔鄉長青巷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前述等應召女子之行為,就個別泰國籍之成年女子觀之,均屬容留「同一女子」,且其等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亦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上開等應召女子在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容留泰國籍「INTHAMNUK KODCHAKON」、「BOONNAN ARISA」、「JAIKOM WANIDA」之成年女子共3人,在內埔鄉長青巷之應召站為性交易,因係分別以各女子作為容留對象,且各該泰國籍女子開始至應召站為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5年1月31日、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4日,有各該泰國籍女子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7、33頁)乃分別應徵後經容留為性交易,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3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3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成立數罪併罰關係,並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周承賢」所開設之應召站,負責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之工作,而與「周承賢」共同以上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容留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侵害法益屬性均相同,及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經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老闆每天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水,是付現金或隔天給我,我做了兩天,拿到五、六的薪水,也就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警卷第47頁;搜索地點:屏東縣○○鄉○○巷000號 2 手持無線電 1個 3 監視器鏡頭 6個 4 監視器主機 1台 警卷第57頁;搜索地點:屏東縣○○鄉○○巷000號 5 手持無線電 1個 6 硬碟 1個 7 監視器鏡頭 4個 8 計時器(藍) 2個 9 潤滑液(carex) 3條 10 保險套 10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27分許為警查獲日止間,受僱於「周承賢」,在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146號之應召站隨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且收取應召女子所交付之性交易利潤後,轉交與「周承賢」,A01、「周承賢」遂容留INTHAMNUK KODCHAKON、BOONNAN AR
ISA、JAIKOM WANIDA等泰國籍成年女子在前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上述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收費標準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A01、「周承賢」從中抽取400元作為利潤,餘則歸上述女子所有,A01、「周承賢」即以此方式容留上述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NTHAMNUK KODCHAKON、BOONNAN ARISA、JAIKOM
WANID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0001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容留INTHAMNU
K KODCHAKON、BOONNAN ARISA、JAIKOM WANIDA等泰國籍成年女子在前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手持無線電1個、監視器鏡頭6個(以上搜索地點為屏東縣○○鄉○○巷000號)、監視器主機1臺、手持無線電1個、硬碟1個、監視器鏡頭4個、計時器2個、潤滑液3條及保險套10個(以上搜索地點為屏東縣○○鄉○○巷000號),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受雇薪資)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