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1轉讓予藍○之愷他命,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屬偽藥,故除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藍○非未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懷孕,故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訊時就轉讓偽藥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以提供愷他命香菸方式轉讓偽藥予藍○施用,且藍○斯時年僅18歲甫成年,涉世未深,且2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仍以毒品戕害藍○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且被告使藍○吸食愷他命香菸而轉讓偽藥之地點係在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藍○因而施用毒品愷他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其不能安全駕駛犯嫌,顯見被告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危害交通用路人安全,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予藍○施用愷他命之量,以及其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3時許,搭乘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旁,在A車上將愷他命粉末參入香菸交付予藍○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警見A車車不穩予以攔停盤查,並經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A車上將愷他命粉末參入香菸交付予藍○ 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藍○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有於上揭時地,在A車上將愷他命粉末參入香菸交付予其施用之事實。 3 自願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550,藍○尿液檢體) 證明: ⑴證人藍○為警採尿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鑑定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人藍○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證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A01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