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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兹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期間、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初秤重0.70公克,淨重0.4069公克,驗餘重量0.39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4C05D15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