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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芹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芹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竟無視保護令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1號被 告 林子芹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芹前因對代號AV000-K11306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A男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林子芹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男行蹤;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男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對A男進行干擾;不得對A男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男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A男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應遠離A男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橋頭地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護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2年。詎林子芹於113年6月26日、114年7月14日分別經警員以電話、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透過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匿名2公社」(下稱「匿名2公社」)匿名發表:「找高爾夫教練真的要慎選…比賽打最後排名的不要 道德觀有問題的不要 有精神疾病的不要 嘰嘰太小的不要 在高鐵二樓的不要姓○(按:A男姓氏)的不要」等語;㈡於114年7月8日,在「匿名2公社」匿名發表:「○(按:A男姓氏)先生比賽打最後排名有憂鬱症就要去看醫生,不要在高鐵二樓把妹騙錢教球了,我80幾被你教成三輪車。難怪沒什學生生意差,學苑都變賭場了」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對A男以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匿名2公社」社團匿名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在所示網站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114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證明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及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並均已向被告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張貼文章騷擾A男之犯行,分別違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114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保護令,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