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明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至20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柯中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 告 葉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抱持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李維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柯中偉佯稱:參與抽獎有中獎,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柯中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柯中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中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柯中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中偉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中偉有於前揭時間,因遭詐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葉明福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108年、113年即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後更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柯中偉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供上開帳戶,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⑴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維軒」
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⑵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交付帳戶之前,上開帳戶還有餘額?)沒有。帳戶裡面如果有錢我就不會交出去了;(問:
你是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試試看?)是等語,足見被告主觀意識原即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李維軒」,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郵局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併將帳戶內款項透過提款卡提領,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前開所辯,顯有疑義。
⑶末查,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經歷證據清單中所示之案件之偵查、
審判程序,是其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或財產犯罪之用,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