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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號劉正剛所有之住宅,業經檢察官更正)之無人居住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徒手竊取劉正剛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

案經劉正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正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5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8號鑑定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4頁、第61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居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乃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此部分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詐欺、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財物性質、數量及價值輕微,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礦泉水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