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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魏紹安自民國114年5月起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享店擔任店員」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魏紹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4年7月18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自首等情,有警員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6時52分起在上開派出所至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9頁),且告訴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民享店店長賴聖勛係於114年7月22日17時50分許始至派出所報案乙情,有告訴人前述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自首,且已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

,負責結帳收款補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收入,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全部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5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有還款,目前尚有45,658元需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自僅就所剩餘之45,65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