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 告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趁四下無人之時,徒手竊取陳韋儒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志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該機車駛離上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累又想睡覺,所以才會意識模糊,騎錯車,我沒有偷車,我沒有認罪,因為我跟車主達成和解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儒、證人陳盈吉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