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永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12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 告 戴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戴永春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永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自己買試驗紙驗是沒有,我還有吃精神科的藥,我認為會不會是有施用毒品的靈魂附在我身上,那個靈魂有施用毒品,導致我的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㈡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2)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2) 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秦文鎮診所114年6月18日鎮字第114001號函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間並未至該診所就醫 ⒉該診所於114年間開給被告之藥物,被告服用後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成份 佐證被告所辯全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 ⒈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