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HOANG QUANG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01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被告A000000000000001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明知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查緝非法外籍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隊員白家楹、謝淇穎及許富盛等人,均係依法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利用許富盛、謝淇穎查核其身分之際,趁隙脫離上開公務員掌控衝出門外,適正在附近停妥公務車之白家楹聽聞許富盛、謝淇穎等人之喊叫,乃迅速前往支援,並對A000000000000001叫喊「不要動」、「不要跑」,A000000000000001仍不聽勸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側身將白家楹撞倒,致白家楹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00000000000001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富盛、謝淇穎、白家楹行公務。
二、案經白家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謝淇穎及許富盛盤查,嗣意圖脫離上開公務員之掌控衝出門外,並以肩膀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白家楹撞倒之事實。 2 證人白家楹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肩膀將其撞倒之攻擊方式干擾查緝及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富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到現場執行查緝非法外勞職務時,有身穿標示「移民署」之背心,也有向被告表明身分,佐證被告明知渠等在執行公務,卻仍阻礙查緝人員,意圖逃逸及以肩膀將白家楹撞倒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白家楹執行職務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