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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14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馨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馨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余進杰名下」前應補充記載「不知情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施懿珍」之人(下稱「施懿珍」)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而提供涉案帳戶供「施懿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施懿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盧耀陞等人(下稱盧耀陞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施懿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8、20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19所為,因告訴人李柏賢、胡顯琨已察覺有異,為利蒐證,始分別匯款1元、10 元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胡顯琨證述綦詳(見警1643卷第25頁反面、第51頁反面),非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施懿珍」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陸續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施懿珍」,其數個行為

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⒋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對盧耀陞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揭洗錢犯行均供承不諱(見偵14290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對方表示每帳戶提款卡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警2039卷第10頁),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寄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會給我補助金,1張卡1,500元等語(見偵14351卷第25頁),可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及目的尚非良善,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看過對方,我沒有想太多,就把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見被告行事輕率,實非可取,另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使「施懿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盧耀陞等28人受害,影響範圍甚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害及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另如附表編號4、19所示告訴人李柏賢、胡顯琨因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僅各匯款1元、10元,所受損害尚微,尚可據為被告有利之利量刑因子;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僅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此後即未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可認被告之素行尚可;⑷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身心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參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欠佳,另據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非良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復據附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已明白其所為非是,甚具悔意;⑸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彥宇、鍾玉鳳和解,並已依和解金額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已適當彌補告訴人林彥宇、鍾玉鳳所受損害,並取得其2人之諒解,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即無從與渠等和解或賠償,尚非可逕認被告無意負責,自不宜因被告未能與此等告訴人和解,即為被告更不利之量刑考量;⑹告訴人林彥宇、告訴人鍾玉鳳家屬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39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已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彥宇及告訴人鍾玉鳳家屬鍾淑美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等節,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應負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盧耀陞等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或提領怠盡,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盧耀陞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固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被 告 謝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馨慧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施懿珍」之指示,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在屏東縣九如鄉永富樂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懿珍」,復因「施懿珍」稱上開有些帳戶不能使用,另於同月20日20時8分,以相同方式寄出余進杰名下屏東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余進杰所涉詐欺部分不起訴)交予「施懿珍」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等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嗣因盧耀陞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耀陞、黃映慈、黃芷寧、李柏賢、戴莉妤、曾麒峰、黃立安、陳語潔、張宜婷、陳宇恩、陳柏懷、王筱瑄、呂肯岳、許傑煜、林子茜、林彥宇、吳宛竹、胡顯琨、李毓姍、蔡旻軒、潘昱禎、余若帆、鍾玉鳳、林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盧耀陞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映慈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海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計5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芷寧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柏賢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7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戴莉妤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SPGAME遊戲網頁截圖共3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曾麒峰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演會門票社團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立安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陳語潔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宜婷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趙伊雯」及「張宜婷」個人網頁截圖共10張 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宇恩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柏懷警詢時之指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呼資料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筱瑄警詢時之指訴,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1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肯岳警詢時之指訴,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49張 證明附表編號13所載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傑煜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網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共158張 證明附表編號14所載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子茜警詢時之指訴、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5張 證明附表編號15所載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彥宇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21張 證明附表編號16所載之事實 18 被害人許譽瀚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13張 證明附表編號17所載之事實 19 告訴人吳宛竹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4張 證明附表編號18所載之事實 20 告訴人胡顯琨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5張 證明附表編號19所載之事實 21 告訴人李毓姍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3張 證明附表編號20所載之事實 22 被害人丁慈晏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4張 證明附表編號21所載之事實 23 被害人葉家興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3張 證明附表編號22所載之事實 24 告訴人蔡旻軒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45張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之事實 25 告訴人潘昱禎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18張 證明附表編號24所載之事實 26 被害人曾芳溢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8張 證明附表編號25所載之事實 27 告訴人余若帆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10張 證明附表編號26所載之事實 28 告訴人鍾玉鳳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共26張 證明附表編號27所載之事實 29 告訴人林昱貴警詢時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MARKETPLAC網頁、對話紀錄、臉書個人網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28所載之事實 30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113年7月23日里港鄉農會里農信字第1135000450號函檢附同案被告余進杰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玉山、中信、彰銀帳戶及同案被告余進杰農會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提出彰化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照片、寄件明細紀錄、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網頁共18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出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雖有兩次寄件行為,兩次時間僅隔3日,時間密集,手法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以一行為論之。末按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耀陞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 4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黃映慈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LINE暱稱「海苔」之人,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黃芷寧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柏賢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戴莉妤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訛以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7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32分許 10,001元 6 曾麒峰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票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黃立安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2分許 2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陳語潔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票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34分許 2,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張宜婷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1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陳宇恩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11 陳柏懷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52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王筱瑄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03分許 2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呂肯岳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58分許 12,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4 許傑煜 (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訛以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 6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5 林子茜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林彥宇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49分許 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7 許譽瀚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屋主,訛以預約看房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 2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8 吳宛竹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39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9 胡顯琨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 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 李毓姍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1 丁慈晏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2 葉家興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訛以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3 蔡旻軒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訛以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4 潘昱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54分許 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5 曾芳溢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以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03分許 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6 余若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06分 19,000元 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7 鍾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 13,000元 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8 林昱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47分 8,000元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