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懷璟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懷璟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懷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至80、105至107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認被告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2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進而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李游美雲、沈國忠達成和解、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1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又因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李游美雲部分) 劉懷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沈國忠部分) 劉懷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 劉懷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懷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徵工作亦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44分許,將其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吳佩希」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游美雲、沈國忠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懷璟復依「吳佩希」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共計14萬6000元,並在113年4月24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予自稱「世博有限公司員工」之集團成員;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交付20萬予前開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游美雲、沈國忠等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游美雲、沈國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懷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吳佩希」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游美雲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游美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忠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沈國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吳佩希」LINE對話紀錄擷圖、雇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吳佩希」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交付款項等事實 5 被告合庫、彰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合庫帳戶內未扣案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游美雲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李游美雲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李游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 14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35分許至同日13時44分許 14萬6,000元 2 沈國忠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李沈國忠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沈國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至同日14時49分許 14萬元 (被告另轉帳3萬元至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 6萬元 (被告自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