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1、92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金屏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分別為下下列犯行」,應更
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於114手4月29日7時46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7時4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告訴人黃硯珠、被害人鍾家宏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硯珠成立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害人鍾家宏表明不需被告賠償,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0658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鍾家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6745卷第17頁),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硯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貳瓶、四季釀造薄鹽醬油壹瓶、愛之味鮪魚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王新奇漂白水壹瓶、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壹個,瑞穗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B LAB紅玉紅茶壹瓶、桂格養氣蔘蜂蜜飲壹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意思莓果燕麥優格飲壹瓶、AB優酪乳肆瓶、彈性絲襪貳件、暖新戀人保暖襪貳件、愛之味鮪魚片陸罐、好來抗敏專用牙刷壹支、曼秀雷敦水潤防曬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114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 告 劉金屏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號店長黃硯珠管理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分別為下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46分許,徒手竊取統一AB優酪乳2瓶、四季釀造薄鹽醬油1瓶、愛之味鮪魚片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㈡於114年4月23日7時39分許,徒手竊取花王新奇漂白水1瓶、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1個,瑞穗鮮奶1瓶,共計252元。㈢於114手4月29日7時46分許,徒手竊取瑞穗鮮乳1瓶,共計179元。㈣於114年5月2日7時26分許,徒手竊取CB LAB紅玉紅茶1瓶、桂格養氣蔘蜂蜜飲1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2瓶,共計154元。㈤114年5月7日7時38許,徒手竊取優意思莓果燕麥優格飲1瓶、AB優酪乳4瓶、彈性絲襪2件、暖新戀人保暖襪2件、愛之味鮪魚片6罐、好來抗敏專用牙刷1支、曼秀雷敦水潤防曬噴霧1瓶,共計1,365元。㈥又於114年5月8日7時3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鍾家宏經營之「小田園快速早餐店棒球店」,徒手竊取雞腿堡1個、鮪魚三明治1個、豆漿1杯(已領回),共計100元,得手後欲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硯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金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黃硯珠、證人鍾家宏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