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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鍾博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 告 馮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16時26分許至16時35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新屏店,見該店安全課經理鍾博丞所管領、放置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得手後,未結帳即準備離開,然經家樂福新屏店之結帳人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博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新屏分公司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筱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愛基基力三效大麥 1罐 2 比利時風味餅乾 1袋 3 立夢生黑糖飴 3包 4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 1袋 5 合味道原味系列海鮮 1碗 6 ACECOOK京都拉麵 1碗 7 正昇金門甜酒腐乳 1罐 8 斜紋娃娃酥(袋裝) 1袋 9 光泉鮮奶香甜玉 1杯 10 東門興記白菜韭黃豬 1袋 11 椪柑(9顆,2,052公克) 1袋 12 日本世界第一蘋果 1顆 13 日本金星蘋果 1顆 14 長野市田柿餅 3包 15 OP檸檬手套 1包 16 OP加長耐用手套M 1包 17 OP加長耐用手套L 1包 18 指尖強化家事手套 1包 19 橘之屋超強力衣夾 1包 20 童拖SE46703 1雙 21 童特級親膚保暖長褲 3件 22 童海絨沙高領衣 2件 23 涼感止滑童襪 4雙 24 優生奶嘴(寬口)2入 1組 25 男童下著 1件 26 袋拉厚女長褲 1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