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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祺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41號」、第11至13行關於「114年10月31日11時58分許,在A01與陳琳同住之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0月31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A01與陳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9樓之6水電工作地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琳為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快及不安之感受,尚未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不快及不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琳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陳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陳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琳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於114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經警到A01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0月31日11時58分許,在A01與陳琳同住之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畚箕摔在地上發出聲響之方式,騷擾陳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雜物往下撥,使玻璃破裂,並開啟瓦斯,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惟查上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本案警方到場時,地上雖有碎玻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無實質證據可證明案發經過,是無法遽以該地上有碎玻璃乙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將雜物往下撥,使玻璃破裂之行為,又本案警方有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同仁到場,以瓦斯檢測器測試,並無測得瓦斯濃度,是被告開啟瓦斯乙情亦無法證明,是此2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