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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政國與林貞儀原為夫妻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政國與林貞儀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1日離婚)」;第3行關於「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42分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貞儀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恐嚇危害安全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林貞儀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竟對告訴人多次傳送恐嚇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 告 陳政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國與林貞儀原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政國因與林貞儀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內連線上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今天7點以前晚上7點前如果你再不給我一個還要在一起的答覆 我就把你的床拆掉全部丟出去」、「我今天晚上一定把它把手機砸掉砸爛」、「順便跟你預告一下,你這麼喜歡傳圖片傳裸,照這麼喜歡交友,等我砸完東西之後,我再帶你出去交友圖片。裸體裸照」、「我請專業攝影師幫你照」、「晚上我幫你傳各大網站」等訊息予林貞儀,使林貞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林貞儀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