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監管」,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家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 告 葉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7月、1年、8月、9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0月、6月、1年、6月、6月、1年、7月、1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再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於112年2月23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30日,於114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4時2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4時20分許,經警察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家男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察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