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琦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琦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琦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
道路上多次為高速行駛、跨越對向車道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質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 告 陳琦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暐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見甲女與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於前,為尾隨其等,且明知高速行駛、跨越對向車道、逼車等行為,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沿內埔鄉中正路行駛在路肩至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將車輛停於機車待轉區,與甲女等人一同等待左轉進入南寧路,並在南寧路行駛時鑽車縫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與路肩,迫使行駛於旁之其他機車被迫讓道,並快速逼近甲女等之機車。陳琦暐復尾隨甲女等駛入廣濟路,且見甲女等閃左轉燈,立即尾隨左轉進入民生路,陳琦暐於行使民生路時,快速逼近甲女等之車輛,並且有2度進入對向車道之情形。陳琦暐於跟隨甲女等右轉進入勝利路前,鑽車縫行駛,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陳琦暐復於光明路與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復行駛於路肩,由後方靠近甲女等之車輛,陳琦暐以上開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甲女等因駛近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上之內埔分局,陳琦暐始放棄尾隨,逃逸無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甲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上之被告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對於甲女等人之惡害通知,是此部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一罪關係,核屬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