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慶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傷害」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潘○宗撤回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推擠之強暴行為妨害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手部受有多處挫傷,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有瀆職前科之素行;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員警潘○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潘○宗受有右手虎口、左手腕扭挫傷、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潘○宗(真實姓名詳卷)攔停盤查,並發現A02身上酒味濃重,故請A02接受酒精濃度檢測,A02表示拒測後,潘○宗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執行製單、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等勤務,過程中A02執意返回其住處,經潘○宗採柔性方式阻止A02離去後,A02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積極以手、肩膀向前推擠執行公務中之潘○宗,致其向後跌落,受有右手虎口、左手腕扭挫傷、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稍微碰撞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用肩膀向前推、向前用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尚未製發拒絕酒測之單據、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前,即為返家,而衝撞站在被告住處門口之告訴人,被告有積極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密錄器飛掉,且往後退並跌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譯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數次以手抵住其胸膛阻止其離去後,仍執意持鑰匙打開大門,推開告訴人往住家方向前進,接著並與告訴人發生嚴重推擠、拉扯,嗣密錄器影像中斷之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