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弘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1月2日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第14行關於「0.79」之記載,應更正為「0.85」、第15行關於「採集」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其同意採集」;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725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9D041)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吸食器上仍有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 告 林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弘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45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六合路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日23時15分許,林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在其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警遂於翌(2)日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23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042ng/mL,均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2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929)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