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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為返」應更正為「違反」、第16行之「過成」應更正為「過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以將車輛停放於巷口內並下車擋在告訴人鄭智薰機車前方,及以抓住告訴人鄭智薰衣領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攔下告訴人鄭智薰,並妨害其行使駕車行進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此等恐嚇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一部,尚無更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等行為應予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各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

,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亦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道路上多次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質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及位於屏東市區之其他路段時,明知道路上往來車輛眾多,且十字路口處有行人通行,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車輛追撞或交通事故,又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亦不得跨越雙黃線及為返交通號誌闖紅燈,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或釀成重大車禍或傷亡,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先自鄭智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側急速斜向變欲換至本案機車前方,並驟然減速,本案機車為閃避碰撞而緊急自至本案汽車右側往前行駛,A01見狀再行向右變換至本案機車前方,並驟然減速,本案機車為閃避而再次自至本案汽車右側往前行駛並於不詳之路段迴轉,A01見狀亦駕駛本案車輛迴轉行駛,過程中闖越號誌燈號為紅燈且有行人通行之交岔路口,上開過成致車輛及行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駕駛。直至屏東市建國路217巷口時發現本案機車後遂向前行駛,該巷為死巷,A01遂以將車輛停放於該巷內並下車之方式擋在本案機車前方,以此等方式妨害鄭智薰通行之權利,並以抓住鄭智薰衣領之方式,致鄭智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智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5年1月27日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先自本案機車左側急速斜向變欲換至本案機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再行向右變換至本案機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再駕駛本案車輛迴轉行駛,過程中闖越號誌燈號為紅燈且有行人通行之交岔路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曾有遭關押之紀錄,有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嗣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