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章
林易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章、林易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分別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及恐嚇犯行,其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各有數個舉動,惟毀損及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恐嚇及毀損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
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李素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陳嘉章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及被告林易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6號被 告 陳嘉章
林易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林易良因與李素梨之子間有債務糾紛,詎2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李素梨住處前(住址詳卷),因請求還款未果,竟接續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先以持環保香膜拜並將香插入現場盆栽土壤內並將李素梨所晾曬之衣物披掛在現場樹上之方式,使李素梨見聞上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將現場李素梨晾曬之果皮與咖啡渣隨處棄置與傾倒,以此方式毀損該等物品,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梨,嗣經李素梨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章、林易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陳嘉章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林易良未曾有本案上揭犯行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憑卷可參,且被告2人現均自陳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請審酌此部分事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