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枝輔 佐 人 郭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武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斷線鉗1支(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往郭劍煌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棗子園,以斷線鉗剪斷棗子園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2捆(長度分別為9.1公尺及5.9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郭劍煌之子郭瑞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郭劍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劍煌、目擊者黃江羽、被害人之子郭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至17頁),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案電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3頁、第19至25頁、第28至34頁、偵卷第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而損及財產權益、生活秩序,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表可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主張:我用鉗子剪斷,捆一捆載走,鐵鎚、破壞鉗(按:即扣案斷線鉗)我都放在車上,要用就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槌 1支 ⒈所有人:郭武枝 2 斷線鉗 1支 ⒈所有人:郭武枝 3 電纜線 2捆 ⒈長度分別為9.1公尺及5.9公尺 ⒉價值合計15,000元 ⒊均已發還予郭劍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