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8號、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日」更正為「之6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向張志豪購買偽造車牌」更正為「以每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張志豪購買偽造車牌2組(共4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承彥」更正為「承彥(車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聯絡」後補充「,以每組7000元之價格,向『承彥』購買偽造車牌2組」。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收受」後補充「,並向潘明鴻收取1萬80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66頁)」、「被告與暱稱「承彥(車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7至17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承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自偽造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車輛上佯作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之數量、獲利、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明鴻係以每組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CC-9689號、BVP-9179號車牌2組,被告再以每組7000元之價格,向「承彥」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CC-9689號、BVP-9179號車牌2組,嗣向潘明鴻收取共1萬8000元,並支付「承彥」共1萬4000元,被告獲取共4000元之利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復有被告與暱稱「承彥(車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本院卷第97至173頁),是被告分得之4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溢繳之1萬40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BVP-9179號車牌2組,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已交付潘明鴻,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8號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豪之友人潘明鴻有使用偽造車牌之需求,其知悉張志豪有取得偽造車牌之管道,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張志豪購買偽造車牌(潘明鴻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張志豪即於113年6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承彥」(下稱「承彥」)之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承彥」製作2組偽造車牌即「ACC-9689」、「BVP-9179」(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寄送至張志豪住處,再由張志豪交付予潘明鴻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志豪以臉書「張生專業客製化車牌」專頁營利販售偽造車牌,經釣魚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聯繫「承彥」製作本案偽造車牌,並收取6,000元價金等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所附「張生專業客製化車牌」專頁擷圖、釣魚訊息擷圖、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大陸賣家分工,製作偽造車牌以販售營利等事實。 ㈣ 被告與「承彥」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含本案偽造車牌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潘明鴻向被告購買車牌,被告旋即與「承彥」共同琢磨偽造出外觀趨近真實,且得以規避警方與監理機關查緝之偽造車牌,嗣「承彥」製作本案偽造車牌等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與「承彥」、同案被告潘明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本案偽造車牌雖係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參以同案被告潘明鴻於偵查中陳稱:我已經銷毀本案偽造車牌了等語,足認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