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泓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3年2月27日13時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泓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駕駛行為結束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恣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主觀惡性較基於直接故意者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3至7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業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 告 邱泓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鎧得預見陳柏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貴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判決確定)所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牌,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許前之某時,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犯意,駕駛懸掛陳柏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出發行駛於道路,並於113年2月27日13時許,與陳柏夆欲將本案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知悉本案車牌係同案被告陳柏夆因超速遭吊扣車牌而購買,且自白有開車在路上,且當時同案被告陳柏夆係請其來協助更換車牌,是被告應知悉該車牌係偽造車牌,雖其於偵查中否認,惟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案發許久,已記不清細節,是應以其警詢時之自白為主。 2 同案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請被告來協助更換車牌之事實。 3 證人吳瑞娥於警詢之陳述 本案車牌是假的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扣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 本案車牌係偽造車牌並經警於案發當日查獲之事實。 6 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 被告有購買六角螺絲工具組之事實。 7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 本案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