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永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永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永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光倫(所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就本案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光倫共同竊
取宮廟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又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光倫雖於本案共同犯竊盜罪,而竊得香油錢1,000元,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劉光倫沒有分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且卷內除另案被告劉光倫供稱:偷到的錢拿去加被告車的油等語,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因犯本案實際分得所竊取之財物,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既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 告 溫永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永棚、劉光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39分許,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光倫,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宮,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劉光倫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上開宮廟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宮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仟元,得手後隨即由溫永棚駕駛A車搭載劉光倫離去。
嗣經上開宮廟主委林叔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永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搭載他案被告劉光倫前往上開宮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上開宮廟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叔銘即上開宮廟主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宮廟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溫永棚有在上開宮廟現場出現,並且駕駛A車搭載他案被告劉光倫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永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他案被告劉光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他案被告劉光倫所竊得款項1仟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實際分配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