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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高雄○○○○○○○○燕巢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李玉章」名義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日零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車行駛,而於翌(12)日零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而於同月12日零時36分許為警檢測酒精濃度值;李玉鴻為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李玉章名義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部分前經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人欄上,偽造「李玉章」名義之署名1枚,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玉章」名義之署名共4枚,該通知單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李玉章」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本人、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玉章本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

(三)嗣因李玉鴻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遂依法逮捕並解送,李玉鴻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時37分至1時46分間,冒用李玉章之名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詢,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名,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本人及司法機關確立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屏警鑑字第1149034665號函、指紋卡片、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文件上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簽名、捺印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㈡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共4枚,係表示以「李玉章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察收執而行使之,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李玉章」本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基於掩飾真實身分而免於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以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分別於如附表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玉章」姓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騎縫處之第2枚指印,及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偽造「李玉章」簽名1枚、指印18枚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李玉章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2處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V3RA20084、V3RA20085、V3RA20086、V3RA20087號)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4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指印18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