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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耀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屏府用地字第113504860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1135048606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甚明。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至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然其仍不依限履行,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文到後2個月內)命被告清除地上物,將本案高樹鄉蕉場段831、834、839、84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既受行政處分而對本案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非經屏東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未經許可,擅自同意保竑砂石有限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待加工土石,而違規使用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命其限期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並科處罰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且有害國家對於國土整體規劃發展,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與不知情之陳美華、葉佳呈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耀陞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同意保竑砂石有限公司在上開4筆土地上堆放因河道疏濬作業產生之待加工土石,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屏東縣政府於113年8月2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13504860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2月內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耀陞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於114年2月7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屏府用地字第113504860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4日屏府地管字第1145017404號書函、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145020894號函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