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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福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福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最近親屬同意書上偽造之「賴德榮」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賴德榮」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7行「足生損害於賴德榮」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賴德榮及本院關於監護宣告裁判之正確性」;證據補充:被告賴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賴德榮之胞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偽簽被害人之印章、署名、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竟貿然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本院對於監護宣告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製作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主要目的在於得以妥適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賴邱菊妹,被告本案固未經被害人同意,然賴邱菊妹確已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見偵卷第37頁),並經判定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可參,所為之聲請與監護宣告之本旨無違,目前亦未見被告濫用監護人身份而為被監護人不利益之舉措,故堪認其立意尚屬良善;且其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之「賴德榮」署名、印文各1枚,均

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並自陳係持由其偽刻之被害人印章1顆,蓋印在本案同意書上,復無證據證明該偽刻之印章已滅失,是前開偽造之署名、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本院收執,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8號被 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榮係賴德榮之胞弟,賴福榮明知賴德榮並未同意由賴福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母親賴邱菊妹之監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偽刻賴德榮之印章,並在最近親屬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位偽造「賴德榮」之簽名,嗣於113年1月17日,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德榮。

二、案經賴德榮之配偶宋美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得告訴人宋美屏之夫即被害人賴德榮之同意,擅刻賴德榮之印章,並用印、自行簽名「賴德榮」於最近親屬同意書,並於上開時間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上開同意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美屏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賴德榮同意,擅自用印、簽名「賴德榮」於最近親屬同意書,並於上開時間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上開同意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卷、上開監護宣告聲請狀、最近親屬同意書 證明上開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位「賴德榮」之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署名「賴德榮」之用印係經被告擅自用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賴德榮署押、印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無庸另論偽造署押、印章等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賴德榮」簽名、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