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達陣租車行」更正為「洪有良經營之達陣單車企業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得利」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7行「蔡崇恩」均更正為「蔡德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惟因」後補充「劉瑞滿、蔡德明未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
㈤起訴書關於「洪友良」之記載均更正為「洪有良」。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145頁)」、「達陣單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先後對被害人劉瑞滿、蔡德明為恫嚇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⑴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侵占、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誤載為
恐嚇取財得利,應予更正)前案,分別與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緝卷第179至181、183至187頁)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19、239頁)相符,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件相近,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竟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未遂減輕: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向他人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又向他人恫稱其持有槍枝,以索討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侵占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達陣單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有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一卷第85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劉瑞滿、蔡德明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無造成財產損失;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87至23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先於臺灣銀行索取空白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再於其上書寫「有我槍搶 要500萬 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警卷第16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達陣單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有良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子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子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壹張沒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5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01號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 告 王子豪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子簡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為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子豪仍不知悔悟:
㈠於114年4月15日12時57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達陣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於114年4月16日12時53分歸還機車,詎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拒不歸還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於114年7月31日12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先於匯款單上書寫「有我槍搶 要500萬 快」等文字,並出示予該行行員劉瑞滿,嗣經劉瑞滿帶領王子豪至該行駐行警員蔡崇恩處,王子豪復基於同一犯意,對蔡德明恫稱「要搶劫」、「我有槍」等語,以此客觀上可認係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劉瑞滿、蔡崇恩,惟因蔡崇恩呼叫支援警力到場,並當場逮捕王子豪,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洪友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豪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核與告訴人洪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洪友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簡訊傳送紀錄、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67004號函、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劉瑞滿、蔡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以做案之匯款單及其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與截圖、證人蔡崇恩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4年4月16日12時53分歸還機車,且經告訴人洪友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仍藉故推託,最終失去聯絡,顯見其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意;又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於嗣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東港路邊,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前揭侵占案件,於114年7月28日緝獲時,即於檢察官與法官訊問中供稱:我出去後馬上就會再犯罪,且找不到我等語,足見其犯本案前已有所圖謀。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匯款單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各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具有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且犯案情節均與前案類似,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