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蘇惠珊」應更正為「蘇慧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觀卷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該處係經告訴人周珉禾以鐵柵欄與外面馬路區隔之停車空間,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係為達同一竊盜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汽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指述:自小客車現在就停在停車場裡面等語,堪認該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蘇慧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 告 吳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為和記停車場員工,知悉該停車場內車輛不鎖車門且鑰匙均會置於車上,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9時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和記停車場,以其先前任職和記停車場所留存之大門鑰匙,打開該停車場大門進入,再竊取蘇慧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吳政洋因通緝遭員警查獲,而將本案汽車交予不知情之張家美(所涉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張家美因駕駛該車於同年月20日0時47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進德橋附近自撞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珉禾、蘇慧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記停車場員工蔡孟哲、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珊、周珉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本案汽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慧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周珉禾所有和記停車場大門、門鎖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略以:我是直接用鑰匙打開該停車場大門進入,並未破壞門鎖等語,參以證人即和記停車場員工蔡孟哲於警詢時證稱以:現場沒有看到鎖頭,也沒有看到大門有遭破壞痕跡等語,復觀諸卷和記停車場大門照片(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並未見該大門或鎖頭有何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據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毀損行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