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福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家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家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賴湘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姿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所犯各罪,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許國豐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㈦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國豐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許國豐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許國豐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287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287元,宣告沒收。另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國豐共新臺幣(下同)2萬4仟元整,自民國1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2號被 告 曹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姿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曹家福依「陳姿穎」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陳姿穎」供其匯款。嗣「陳姿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曹家福依「陳姿穎」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至加密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姿穎」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家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認其有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姿穎」,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舜宏、賴湘澐、陳薏如、董梅齡、賴建宏、薛至洋、林英采、許國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黃舜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賴湘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陳薏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⒋告訴人董梅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結果截圖 ⒌告訴人賴建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結果截圖 ⒍告訴人林英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⒎告訴人薛至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結果截圖 ⒏告訴人許國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出與「陳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姿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姿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百分之10為報酬等語,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300元(計算式:143,000×10%=14,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琦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黃舜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穎」之人向黃舜宏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舜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1時9分 3,000元 114年4月16日11時56分 1萬5,960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賴湘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之人向賴湘澐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湘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1時15分 3,000元 3 陳薏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16分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薏如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1時16分 3,000元 4 董梅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穎」之人向董梅齡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董梅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4時25分 1,000元 114年4月16日15時8分 6,650元 (與不詳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賴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建宏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程式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6日14時57分 3,0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26分 6,0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30分 5,700元 114年4月18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114年4月18日17時53分 2萬2,800元 6 薛至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4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穎」之人向薛至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至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11時3分 1萬元 114年4月17日11時24分 1萬6,150元(與不詳被害人款項一同轉匯)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19時59分 3萬元 114年4月18日20時2分 2萬8,500元 7 林英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穎」之人向林英采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英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7日17時21分 ②114年4月17日18時25分 ①6,000元 ②2萬4,000元 ①114年4月17日18時7分 ②114年4月17日18時40分 ①1萬1,400元(與被害人許國豐款項一同轉匯) ②2萬2,800元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8 許國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國豐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國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7日17時38分 ②114年4月17日18時56分 ①6,000元 ②2萬4,000元 ①114年4月17日18時7分 ②114年4月17日19時12分 ①1萬1,400元(與被害人林英采款項一同轉匯) ②2萬2,800元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1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