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玖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情節雷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驗餘重
量為0.0429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5-71頁、83、85),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 告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鄭智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鄭智鴻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7月24日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7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案報告(申請文號:R114X015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字第5925D223)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