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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交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交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交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6萬5,333元、5萬400元,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被 告 呂交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攬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之工程,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同年113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6萬5,333元定金,詎呂交田其後均未置理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施工之請求。

二、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承攬吳仕賢定作之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2建物之工程,當日吳仕賢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定金,呂交田於114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施作支架數支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向吳仕賢佯稱須再給付5萬400元材料費,致吳仕賢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呂交田並向吳仕賢承諾114年農曆新年前完工,然呂交田其後即避不見面,未置理吳仕賢繼續施工之請求。

三、案經吳仕賢、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交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錢後僅履約極小部分工程或甚至不履約之事實。 2 告訴人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告訴狀之書面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收受金錢後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仕賢於告訴狀之書面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收受5萬400元後並未繼續施工之事實。 4 估價單、工程圖各1紙 被告與聖州公司達成承攬合意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匯款收據1紙 聖州公司給付6萬5,333元定金之事實。 6 被告與聖州公司承辦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聖州公司達成承攬合意並承諾會進場施工惟遲不進場之事實。 7 告訴人吳仕賢提供之現場照片 被告在告訴人吳仕賢案場僅施工極小部分工程之事實。 8 告訴人吳仕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吳仕賢達成承攬合意並承諾會進場施工惟僅施工極小部分工程,並再次索要材料費後避不見面之事實。 9 估價單1紙 被告與告訴人吳仕賢達成承攬合意之事實。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告訴人吳仕賢給付2次金錢之事實。 11 法院支付命令4份 被告陷於無資力之事實。 12 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沒履約就算了還花錢去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6萬5,333元定金及5萬400元材料費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仕賢所指其簽約時交付9萬元定金予被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收受9萬元定金後,尚有進場施作工程,雖工程進度不符比例,然究難謂被告未為履約,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起訴之5萬400元材料費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經起訴之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