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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關於「竟仍於115年1月29日3時至3時20分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向蔡子晴發生爭執,並向蔡子晴表示欲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15年1月29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蔡子晴表示欲與之發生性關係,惟未獲蔡子晴同意,故於飲用酒類後,復返回上址住處內與蔡子晴發生爭執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關於「115年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不快及不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蔡子晴為同居關係,前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蔡子晴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蔡子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子晴為騷擾行為;且員警已於115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通知A01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1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5年1月29日3時至3時20分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向蔡子晴發生爭執,並向蔡子晴表示欲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以此方式直接對蔡子晴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子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5年1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5年1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15年1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酒測紀錄表、A01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犯罪時、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被害人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行為,其所為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