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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A01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對告訴人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實施家庭暴力,進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已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行為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已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至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如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3時1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開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A02明知其內容,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3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A01並將A01推倒在地,致A01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以前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固不否認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辯稱:告訴人A01今日到我家時說要拿東西,要拿藥及換洗衣物,她進來很久都沒去拿這兩樣東西,她就說她要在我家整理她的東西,我說不可以,因為當時我要去上班,我不想讓她待在我家,然後她就情緒崩潰坐在地上哭,她說她是小孩的媽媽,為何要這樣對她,我跟她說你要拿東西就趕快拿一拿後出去,我們就出去了,我就將大門鎖住,她就報警了,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云云。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屏東地院於113年4月9日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4 偵查報告、保護令執行文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