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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565030A號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565030A號裁罰處分送達後5年內之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日起至專勤隊人員於同日前往稽查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3行關於「44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7條第1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日起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於同日前往稽查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UONG V

AN NINH、CAO THI NGAN等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名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2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一定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處以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僱用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期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㈡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㈡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㈠案件則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15分許,偕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稽查,發現A01有非法容留L

E VAN QUYET之越南籍人士從事板模工作之情事,經該局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嗣A01向証裕工程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工地板模架設拆除工程,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565030A號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間,非法容留TRUONG

VAN NIN H、CAO THI NGAN等越南人士在前開建築工地從事板模架設拆除工作。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則於113年12月3日9時45分許,偕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前往前開建築工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誌、簡帝杰、劉若翰、TRUONG VAN NIN H、

CAO THI NG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畫面2份、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工程合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565030A號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