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慧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吳慶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慶及楊朝鈞(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年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反面),嗣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彰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 告 唐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慧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慶勳及楊朝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慧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勳及楊朝鈞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慶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朝鈞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慶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吳慶勳胞姐吳舜文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吳慶勳 ,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吳慶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8月25日17時6分許 5萬元 2 楊朝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楊朝鈞,訛稱可指導楊朝鈞操作投資云云,使楊朝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8月25日17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