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加害身體之方式」,應更正為「加害財產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被害人A01(下稱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被害人分別陳述在卷,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給他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對趙雪汎、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14年5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A02,下同)不得對…家庭成員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家庭成員A01…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A02於114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嗣於114年8月23日7時30分許,在其與A01所同居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01面前踹踢電風扇,造成電風扇破毀損壞,其即以前開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A01面前踹踢電風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