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東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東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邱正雄,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鍾東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興與邱正雄係朋友,鍾東興僅因細故而對邱正雄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長治花園禮儀社,持水果刀向邱正雄逼近,致邱正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恐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押之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蕭 伯 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