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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周鴻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重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號被 告 林宗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陪同周鴻基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烏龍郵局ATM領錢,周鴻基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林宗漢藉自出鈔口替周鴻基拿取現金之機會,竊取1千元鈔1張放入自己口袋得手,並將其餘9千元放入周鴻基口袋內。嗣周鴻基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鴻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1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蕭 伯 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