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明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家怡」、「張正源」之不詳成年人士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對價,A04乃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張家怡」、「張正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家怡」、「張正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2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二、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3款項部分亦遭提領等情,然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告訴人廖○嵃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未經提領等情,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案件將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態度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程度較大,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亦事後領回所匯入之款項,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匯款書申請回條(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已然有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彌補之舉,自可作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有中度智能障礙、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父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又卷查並無證明證明本案帳戶經銷戶,考量本案帳戶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上開款項,或遭提領一空,或經告訴人廖○嵃申請返還,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2(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A02佯稱:匯款儲值打賞任務,即可獲得20%紅利云云,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 114年4月26日16時24分許 4萬5000元 2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A01佯稱:匯款後即可與指定女子見面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 3 廖柏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廖○嵃佯稱:使用「洞穴購」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 114年5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備註 ⑴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7時53分、18時3分、5分、6分、7分許,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5000元,共計9萬5000元。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7日13時41分、42分、43分、44分許,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⑶編號3部分未經提領。附表二:
編號 對應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0至33頁)。 ⑵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協議書影本、台灣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估價單(見警一卷第38至50、59、61、63、65至68頁)。 ⑶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⑵「洞穴購」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至30、34至35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2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應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或本院所指定之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A02 ⑴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26萬元。 ⑵給付方式: ①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期至第15期,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2000元,第16期至第21期,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被害人A02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1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人A017萬元。 ⑵給付方式: ①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A01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字第1149005794號卷 警一卷 恆警偵字第11490096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5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