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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113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某甲遂以A04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莊○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A01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包

裹照片、「雪巴投資」APP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A02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告訴人莊○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36號案件將

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認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為處斷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究能承認犯罪,態度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惟應考量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未有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或其他彌補之舉,自無可作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贍養費1萬元、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股票文章後,告訴人A01遂於113年1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成員以暱稱「林慧茹」對告訴人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股票文章後,告訴人A02遂自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成員以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對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57分許 12萬元 3 莊○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股票文章後,告訴人莊○吉遂於113年10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成員以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對告訴人莊○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17分許 41萬元 備註: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113年11月1日9時51分許悉數轉出。 ⑵編號2所示款項於113年11月1日10時6分許轉出其中11萬9400元,並於113年11月4日8時6分許轉出800元(總計超過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該此筆款項有關)。 ⑶編號3所示款項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7分時悉數轉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