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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端5支」更正為「1端4支」、第11行「向劉美莉住處」更正為「向李長順、劉美莉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劉美莉、李長順(下稱告訴人2人)共有

之水泥管、鐵皮圍籬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2人共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2號被 告 李明豐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豐(涉犯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美莉為鄰居,而劉美莉與李長順係夫妻。李明豐與劉美莉、李長順間因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通行權問題而有糾紛,被告因不滿劉美莉、李長順在本案道路兩端擺放水泥管(1端9支、1端5支)、三角錐等物以阻擋用路人通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7時13分許,前往本案道路,以手推、腳踹方式,將李長順所有、劉美莉擺放在本案道路中央兩端之水泥管全部推倒,致其中6支水泥管斷裂,接續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本案道路,持劉美莉仍遺留原地之前開水泥管、水泥管碎片,向劉美莉住處建物鐵門丟砸,造成該住處鐵皮圍籬產生刮痕,影響美觀效用,並以腳接續踹踢水泥管、以手丟擲水泥管,最終致共計13支水泥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劉美莉、李長順。

二、案經劉美莉、李長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龍泉派出所警員報告書、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及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次丟砸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且丟擲之物品重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8月10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道路上,接續以手推、腳踹方式,將上開水泥管推倒,並向告訴人劉美莉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你來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一)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口出上開不雅言詞,然觀以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表意脈絡、所發言論等主客觀情狀整體觀察評價,顯見被告應係不滿原供作通行之道路,突遭封閉,而為表達對此情事內心不滿之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所為並非毫無根據恣意謾罵及攻評,準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劉美莉之名譽而為。縱被告之用詞使告訴人劉美莉覺得難堪冒犯,然此懂係一時衝突之情緒用語而偶然失言,且依告訴人劉美莉指訴情節,其遭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告訴人劉美莉雖指稱被告邊毀損物品,邊辱罵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劉美莉於本署偵查時陳稱:我當時說你罵我、我就告你,我接連講3次,但他還是罵我等語,且觀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出言辱罵及推倒物品後,告訴人劉美莉確有接連向被告稱:你罵我,我要告你等語,足認雙方係於爭執過程中彼此你一言我一語、持續對話,應認被告上開毀棄損壞行為及口出惡言係在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屬一時情緒失控之舉,主觀上仍難謂係出於恐嚇之犯意,且應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告上開言詞之文義,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手段加害告訴人劉美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亦核與惡害通知不符,實難逕以恐嚇危害罪責相繩。

(三)惟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與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