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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年。我記得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我願意負責。我覺得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去吸到別人施用的毒品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1899卷第12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