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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鈺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刪除,第7行所載「113年」更正為「114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印真、區凱盈各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林印真、區凱盈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審酌告訴人區凱盈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2萬0,876元業經郵局圈存後返還告訴人區凱盈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 告 楊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鈺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期約對價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rubulu_d18」、「王國賢」等人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萬8888元之對價,約定由楊鈺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arubulu_d18」、「王國賢」使用,楊鈺珊遂於同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印真、區凱盈,致林印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印真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印真、區凱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兌獎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5萬8888元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rubulu_d18」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印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印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區凱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區凱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林印真、區凱盈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印真、區凱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固辯稱:對方說查了我的郵局卡,第三支付功能沒有開,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會請國稅局幫我打開這個功能,對方就是一直洗腦我,要我把提款卡寄出去,總之就是把提款卡寄出去,等提款卡寄回來,我就可以收到5萬8888元。只有IG、LINE聯絡,我不知道「arubulu_d18」或「王國賢」的真實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並不清楚「arubulu_d18」或「王國賢」之真實身分,卻貪圖獎金,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獲得5萬8888元款項,核其所為,顯然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認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印真 (提告) 114年4月18日,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辦理領獎云云,致使林印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7101元 楊鈺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區凱盈(提告) 114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佯稱買賣使用順豐速運寄貨,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區凱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2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85元 楊鈺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